政府信息公开


【废止】庆阳市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21 【字体:

 庆阳市国税部门代征地方税费管理办法

  (庆政办发〔2013〕19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地方税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税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庆阳市地税部门委托庆阳市国税部门代征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甘肃省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等地方税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县(区)地方税务局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指县(区)国税局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应征地方税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区)国税局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费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六条 县(区)财政、国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区)国税、地税部门的名称、联系电话,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费)种及附加、计税(费)依据及税(费)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国地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费用支付标准和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各县(区)财政、国税、地税三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地税部门应当向代征国税部门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缴税费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国税部门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县(区)国税、地税部门的名称、联系电话,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费)种及附加、计税(费)依据及税(费)率;

  (四)国税、地税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地税部门应当向国税部门提供受托代征税(费)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地税部门可以向对方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税费政策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国税、地税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国税部门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部门结清代征税(费),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地税部门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国税部门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地税部门申请,经国税、地税部门协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国税部门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税费委托代征工作中,地税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二)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费)种及附加、计税(费)依据、税(费)率等;

  (三)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单位(个人)欠税(费)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四)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五)督促国税部门按时解缴代征税费,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六)负责对代征税(费)政策的解释、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税费委托代征工作中,国税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地税部门确定的代征范围、国税部门依照代开票金额和地税部门税(费)率代征税费,并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汇总解缴税(费);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三)代征税费时,向单位、个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在税费解缴期内向地税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费结报单》;

  (五)对拒绝国税部门依法代征税费的单位、个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通告地税部门;

  (六)在代征税费工作中获知缴税(费)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缴税(费)人保密。

  第十五条 国税部门不得对纳税人实施地方税费的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缴税(费)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给国税部门拨付代征地方税费的征收经费,国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税(费)中直接扣取征收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税部门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费行为引起缴税(费)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地税部门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确因国税部门原因造成的,地税部门拥有事后向国税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因国税部门责任未征或少征税费的,地税部门应向缴税(费)人追缴税费。国税部门违规多征税费的,由地税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税部门应立即退还,税费已入库的,由地税部门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九条 国税部门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费的,由地税部门告知国税部门限期解缴。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缴税(费)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坚持绿色、文明、环保、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监、质监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10米范围内;

  (二)车站、机场、十字路口等交通枢纽及其周边5米范围内;

  (三)加油站、加汽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停车场,重要物品仓库等禁火区域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附近安全保护区域内;

  (五)机关办公区、学校、医院、敬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域;

  (七)军事控制区;

  (八)商场、农贸市场、影剧院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在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除国家法定传统节假日外,每日十三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晚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

  (二)中考、高考日全天。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实际确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过;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公安部门申请燃放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作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浏览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