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庆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庆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庆政办发〔2012〕29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各项制度有效实施,依据民政部等11部委联合颁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各县(区)申请各项社会救助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认定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各项社会救助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局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救助工作局、县(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局分别承担市、县(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财政、房管、人社、公安、统计、审计、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证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
县(区)财政部门应保障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和建立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中心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四)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它基本情况。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向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等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工资、从事公益岗位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和车辆等信息。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配合核对中心计算当年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等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信贷等信息。
银行等金融部门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或委托,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及账户等信息。
证券部门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 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应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辖区核对信息。
第十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如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中心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市、县(区)社会救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区)救助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市、县(区)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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