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庆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庆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5日庆阳市政府二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9日庆政发[2010]2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和《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城市测绘基准,监督执行测绘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工作;
(三)管理和维护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和组织全市各部门有关地理空间信息的协调、整合、发布和数据交换等工作;
(四)管理和监督测绘市场、地图市场、地理信息市场,以及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
(五)管理基础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政府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严格依法保守涉密测绘成果。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区)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测绘成本实行定额核算。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上级政府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维护数字庆阳地理空间框架;
(二)测制和更新全市1∶500、1∶1000、1∶2000、1:5000大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获取本行政区域内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影像数据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空间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系统,整合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资源
(五)建设和维护测量标志、GPS连续运行参考站等基础测绘设施;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和地图集、地图册;
(七)组织实施政府确立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主要城市和交通沿线基础地形图至少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基础地形图至少8年更新一次;
(二)涉及电子政务、数字城市等方面的基础测绘成果,年更新率不低于20%;
(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照需要适时更新。
第十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市民政局共同编制。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应当报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省测绘局委托,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不得接受挂靠业务。测绘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并进行项目登记,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登记范围包括:
(一)1:10000、1:5000、1:2000、1:1000、1:500等各种大比例尺的工程、地籍、房产测绘等业务;
(二)四等平面和三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
(三)线路测量;
(四)地图、地图集和地图册编制出版;
(五)数字化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第十九条 项目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来源证明文件;
(二)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项目技术设计书;
(五)作业人员名册。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需要使用财政资金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复测绘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公函和个人身份证件;
(三)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合法用途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3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其他民生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编制地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
编制地图应当利用最新地理信息资料,正确反映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条 公开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展示单位应当事先将样图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局审批。
审定的样图在出版、展示、登载前, 应当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营地图广告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发布广告。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地图,广告所占版面不得超过十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在地图上标注单位名称、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及其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报请有管理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