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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庆阳市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21 【字体:

庆阳市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创业主体,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快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步伐,规范创业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委《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扶持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投入和其它途径筹资,专项用于创业扶持补贴和周转的资金。

  第三条 创业扶持资金由市、县(区)分别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坚持适当补贴、分类资助,无偿周转、按期收回,滚动发展、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创业扶持资金筹集,按照财政预算列入为主、企业和社会捐助为辅的办法,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从2010年起,市财政每年列入1000万元,县区财政每年列入300至500万元。

  鼓励、引导经过扶持孵化的企业和其它有实力的企业提供捐助,增强创业扶持资金实力。

  第六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工作。

  市、县(区)创业指导中心负责办理创业扶持资金管理的具体业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扶持范围

  第七条 创业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创业项目征集与开发推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设支持、创业培训基地扶持、个体创业扶持、新创办小企业扶持。

  创业指导专家服务费、创业典型奖励费、创业政策宣传费,可以用创业扶持资金列支。

  第八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给予创业资金扶持:

  (一)2010年1月后,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未安置就业的复员军人、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务工返乡农民工、被征地农民、残疾人等创办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实体;

  (二)2010年1月后创办的微利型、劳动密集型、科技型小企业;

  (三)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创办者;

  (四)入住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的初次创业者;

  (五)创业项目开发者。

第三章 扶持与奖励

  第九条 创办个体经济实体、正常运行6个月以上、入住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的,由所在县区给予创业扶持资金1500元;未入住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的,给予创业扶持资金1200元。

  西峰辖区内创办的个体经济实体,入住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的,市上每户补贴1000元,区上每户补贴500元;未入住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的,市上每户补贴800元,区上每户补贴400元。

  第十条 创办个体经济实体、入住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的,由兴办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的市或者县区给予场地租金补贴,每户每年2000元,连续补贴2年。

  入住时间不满2年的,只能享受1年补贴。

  第十一条 当年注册、正常运行6个月以上、同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下列补贴:

  (一)职工人数在20 人以上的,给予创业补贴2000元;

  (二)按照企业当年纳税额,给予20%的税费补贴,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的,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给予就业岗位补贴,其中从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军人、被征地农民、残疾人按每人300元的标准补贴,每户企业的就业岗位补贴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上列补贴由企业所在县区给予补贴。西峰辖区内的企业,市级注册的由市级补贴,区级注册的由区级补贴。

  第十二条 投资新建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入住创业实体户数达到规定标准,设有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区的,由确认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的市或者县区按照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改建的按照投资总额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在3人以上、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开发项目,由市级创业扶持资金给予2000元补贴。

  第十四条 城镇“4050”失业人员、城镇未安置复员军人、被征地农民、残疾人等就业困难群体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规模提供2至5万元的创业扶持周转资金,周转资金使用时间为1年。

  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的“4050”人员、父母在市直单位的城镇复员军人,在西峰区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借用创业扶持周转资金的,由市级提供。

  第十五条 对自主创业的成功人士和企业,可以授予创业带头人、创业典型称号;对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创业典型,可以授予创业示范点标牌。

  对自主创业的成功人士,可以给予3000至5000元现金奖励。

  第十六条 创业指导委员会聘请的专家、顾问,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状况,按月或者按年度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培训创业人数达到一定规模、被评定为优秀培训基地的,按照培训人数,每人可以给予100元培训补助。

  第十八条 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的服务场所建设和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可以申请专项补助。

  第十九条 创业项目的采集、整理、筛选、评估活动和创业网站建设、维护费用,可以从创业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级创业扶持资金可以对县区兴办的创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申报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创业扶持资金实行一次性补贴和周转金借用两种方式。

  一次性补贴属无偿给付;周转金借用不收取利息和占用金,但一年期满后应当全额返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创业扶持资金补贴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实体,应当填写创业扶持资金申领审批表,向创业指导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创业者身份证件;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新创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

  (五)社保、医保机构出具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凭证;

  (六)劳动合同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七)失业人员、城镇复员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残疾人、被征地农民创办的个体经济实体,提供本人的失业证、复员证、毕业证、残疾证、征地证明;

  (八)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审批资料;

  (九)创业指导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借用创业周转金,应当填写创业周转金借用审批表,向创业指导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担保合同和担保人工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创业指导中心受理创业扶持资金补助和创业周转金借用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补助意见,提交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创业扶持资金拨入支出专户后,由创业指导中心负责发放。借用周转金的,应当出具借据。

  第二十五条 创业指导中心对于受理的补助和借用申请,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借用创业周转金期满前十天,经办借款的创业指导中心应当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通知还款。

  按期还款的申请人,可以继续申请周转金借

  用;逾期不还款的,由担保人代为归还;担保人不能代还的,创业指导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创业指导中心经办创业扶持资金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财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专门监督,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创业扶持资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八条 创业扶持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管理,资金专户设在同级财政部门,支出户设在同级创业指导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创业指导中心应当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严格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一)每年年初,根据预算编制要求,由各级创业指导中心提出创业扶持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每年年终,创业指导中心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创业扶持资金清算和对账,提出年度决算和说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三)创业扶持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创业指导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对虚报、冒领、私分、挪用创业扶持资金的行为,要严肃依法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造成创业扶持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

  创业指导中心确定扶持对象后,应当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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