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庆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庆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7月13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社会救助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的审核、申报工作。
第六条 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可以给予城乡居民临时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城乡居民临时救助: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因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因较大范围的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按照《甘肃省实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细则》、《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和《庆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施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并张榜公示,符合救助条件的填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县区民政局根据乡镇、街办的审核意见,组织实地调查或者重点抽查,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民政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市、县(区)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局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
情况特殊的,经市、县(区)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每户每次不低于300元,每年累积不超过3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钱物由市、县(区)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安排的预算资金。
(三)市、县(区)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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